肖像權是人格權的一種,但我國民法的人格權概念,並不把肖像權當作是一種物權,可以任由權利人處分。易言之,肖像權的權利內容是在保護人格,不是在保護肖像的經濟利益,所以名星的肖像利益或許比一般人高,但肖像權卻與一般人相同,只有在不當的利用他人肖像,而使其社會評價受到減損時,才能算是肖像權受到侵害;而不是只要未經其同意,使用其肖像,其肖像權就會受到侵害。所以,只要您利用其肖像的方法,不會有歪曲、影射,或使視聽者有不當之聯想,就應該不會有侵害肖像權的問題。


一、肖像權之定義及範圍


所謂肖像權,係指自然人就以其為內容之攝影(包括照片與錄影)所享有之權利。肖像既是以自然人為內容,則其為人格之表現,並含有濃厚的人格利益。不過,肖像權人之權利與拍攝者所享有的攝影著作權,二者並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亦即,照片之著作權人與肖像權人所享有之權利,並不相同,因此不能認為肖像權人即當然是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


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而使用該攝影著作之問題


由於肖像權人與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並不相同,所以有可能會發生權利衝突之情形。假設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為離職前之公司,則該公司未經肖像權人之同意使用該照片於文宣傳單上,肖像權人主張著作權人利用著作之行為侵害其肖像權,著作權人可否主張其利用照片之行為屬於著作權之行使而將其利用行為正當化?亦即,一方享有肖像權,一方享有著作權,後者可否主張著作權法為民法之特別規範,而認為其著作權應可排除肖像權人所主張之權利?


對於肖像權之保護,學者認為,不應該認為肖像權僅具有人格利益之內涵,而應該認為肖像權本身亦應具有一定之經濟利益。並且,不應認為著作權法對於創作人給予特別之保護,而忽視與犧牲肖像權人之權利。



二、民法對肖像權之保護 


我國民法未就肖像權之侵害特別設有保護之條款,因此適用一般人格權保障之規定, 即 民法第十八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此,如偷攝相片做為商業用途,被害人得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收回發行部份,並禁止發行再版。至於新聞工作者因故意或過失造成被害人財產上的損害,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未就肖像權之侵害規定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但是通常肖像權之侵害,會造成被害人社會評價上遭受貶抑,應構成對其名譽之侵害,因此仍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法律特別規定保護肖像權


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特別規定:「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其中不得攝影一項,不只為維持法庭審判的秩序,更寓意有維護嫌犯及證人肖像權之旨。同法第九十五條:「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至妨害法律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仟元以下罰金。」即在制裁藐視法庭者。 


我國電視新聞之攝影記者,常守候於法庭門外,利用他人進出法庭的空隙對法庭內攝影,或在刑事案件嫌犯進入或離開法庭時加以拍攝,有違上開法律規範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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